第一条为规范社会环境检测行为,引导社会环境检测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确保环境检测数据质量,参照省环保厅有关规定,结合济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在济宁市行政区域内接受环保部门委托或者按照国家、省、市规定接受企事业单位(含环评机构)和个人委托提供环境检测服务的活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是指列入《山东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目录》,在济宁市行政区域内提供环境检测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机构。
第四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在济宁市行政区域内接受环保部门委托的环境检测服务活动时,应当在检测服务活动实施前3个工作日将检测活动内容以书面形式(加盖公章)向济宁市环境保护局政策法规科(监测科)和济宁市环保监测站质量控制室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机构名称、项目名称、项目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委托单位、检测时间、检测方案、检测数据用途、委托合同、分包情况以及计量认证(CMA)证书及其附表等。如检测方案发生变更,需在检测前重新备案。
环保部门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告知承接任务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以上备案要求。
第五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提供环境检测服务活动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独立开展环境检测服务活动,保证检测活动的客观性、公正性,对出具的环境检测报告负责。
第六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独立承担工作,原则上不得转包检测业务。确因工作量大、关键人员、设备设施、技术能力等原因需要分包的,在征得委托方书面同意后可以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环境检测机构。
第七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当保守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属于保密范围内的环境检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发现单位和个人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和上级环保部门报告。
第九条 本着“谁使用谁审查”的原则,市县两级环保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含环评机构)委托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时,应严格把关,在满足检测需求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年度检查优秀的机构,不得选择检查结果不合格的机构(以山东环境网站公示的检查结果为准)。
第十条济宁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接受环保部门委托的有关检测活动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填写《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现场监督检查表》。对发现的问题现场纠正。无法现场采取纠正措施的,下达整改通知,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在济宁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检测服务活动。整改完成后将整改报告提交济宁市环境保护局,审查通过方可继续接收委托业务。有关监督和整改情况将在济宁市环保局网站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提供环境检测服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检测数据不作为济宁市县两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评、验收、执法等)的依据:
(一)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开展环保部门委托的检测服务活动时,未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
(二)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开展检测服务活动时,拒绝或者阻挠济宁市环境保护局实施检测活动全过程监督的。
第十二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济宁市环保局将上报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提请将其从《山东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目录》中予以删除:
(一)未按照备案的检测方案予以检测,检测时间、频次不符合要求的;
(二)环境检测数据弄虚作假的;
(三)出现重大环境检测质量事故的;
(四)监督发现的检测质量问题,预期仍未整改的;
(五)超业务范围开展环境检测工作的;
(六)其他影响环境检测活动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
第十三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列入黑名单,不得在全市范围内承接委托检测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