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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产和生活用水,提高城市用水效率,促进城市节水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规划区)内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规划区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措施,组织开展节水型城市、节水型企业(单位)、节水型居住小区创建工作,大力宣传节约用水、科学用水、依法用水。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关于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二)负责城市用水定额的编制、公布实施、监督检查、考核和行业计划用水管理工作;(三)负责节水设备和器具认证的相关工作,组织和指导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四)组织和指导节水型城市、节水型企业(单位)、节水型居住小区的创建工作;(五)负责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节水措施审查和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六)监督、检查各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组织交流和推广城市节约用水先进经验;(七)负责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的征收工作;(八)负责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调查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水利、环保、规划、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城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六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特种用水实行特种用水水价。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征收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 洗浴、游泳、水上娱乐和洗车业等特种用水,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七条 规划区内的工厂等生产性企业要按照不同行业、生产情况编报用水计划,由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核定用水计划指标,并纳入用水计划管理。 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其用水单耗及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行业限额标准的,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八条 因建设施工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向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第九条 自建供水设施确需取用地下水的,且不在地下水超采区、禁采区范围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水利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安装水计量器具,纳入城市用水计划管理。 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量水计量设施。 第十条 从事洗车经营业务的,应当采用节水洗车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施、节水器具,鼓励使用再生水或雨水。 洗浴中心、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和大型景观等用水,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各职能部门应当在工程项目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环节强化监督管理。 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参与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下列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商店、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三)规划居住人口三万以上的住宅小区;(四)废水日排放量超过二百立方米的建筑、企业或工业小区。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06)和国家及地方现行相关标准规范,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经过认定的节水型用水器具。 禁止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产品和器具。 第十五条 节水型企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 第十六条 建立城市节水数字化管理平台。 实行供水企业供水量按用户分类定时上报制度,实现计划用水管理、节水设施配套建设管理、用水大户监控、节水统计汇总和分析等数字信息化服务。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之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对非经营性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使用用语解释: 节水设施,是指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利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水质得到改善,回收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中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水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水单元和用水系统的水量进行系统的测试、统计、分析得出水量平衡关系的过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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