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落实《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打通科技与经济结合的通道,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创新主体及科技人员转移转化科技成果,推进衢州经济提质增效升级,作出如下规定。
一、促进高校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移
(一)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协调和服务,建立职务科技成果管理制度,明确登记备案、转化实施、处置分配、组织保障、异议处理等内容。组织实施职务科技成果登记备案、转化时,科技成果完成人应当配合,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三)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的,应当规定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的,应当在本单位和技术交易市场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科技成果名称、内容摘要、转化方式、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受让方是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标明。
(四)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留归单位,不上缴国库。通过转让、许可方式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计入事业收入;作价投资取得的股权红利和其他投资收益计入其他收入。科技成果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差旅费、税金、中介服务费等费用计入事业支出。
(五)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按照规定在本单位和技术交易市场公示的,单位负责人已按照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不承担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六)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或者作为注册资本,享有相应的资产权利,承担相应责任,并指定所属专业部门统一管理科技成果作价形成的资产。
(七)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依法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是指技术合同的实际成交额扣除成本和税金支出后的余值,其中研究开发科技成果所用财政资金不列入成本)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2.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3.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职务科技成果的,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五年内,可以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4.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贡献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承担科技成果转化的技术转移机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
5.可以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权属份额,取得科技成果权属份额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再参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后单位所获收益的分配。科技成果完成人要求按照前两款规定获取奖励的除外。
(八)政府设立的高校、研究开发机构持有的科技成果,在不变更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实施该项科技成果。单位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单位对持有的科技成果的转化,未与科技成果完成人签订实施协议,且在专利授权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登记备案后超过一年未组织实施、转让或者作价投资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所得收益归科技成果完成人所有。
二、促进企业科技成果转化
(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制度,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的科技项目可以由企业牵头组织实施。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或者联合设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企业研究院、工程研究(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院士工作站、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或者硕士实践基地、大师工作室等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十)鼓励企业利用政府科技信息网络等公共服务平台发布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合作等需求信息。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为企业获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支持和帮助。
(十一)支持企业承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对承接科技成果的企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技术合同的实际成交额或者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十二)鼓励企业合理有效利用外资和国外先进的技术、设备、管理经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支持以优势企业为主体,联合国内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国际科技企业孵化器、国际技术转让平台等。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利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十三)鼓励和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与军民融合的科技创新活动,对军民融合科技合作项目、军民融合技术转移平台或者机构给予补助,加快军用、民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
(十四)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技术交易、技术服务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并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专业化的技术转移机构。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培育、引进,建立健全管理规范,并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给予奖励。
三、营造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良好环境
(十五)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统筹科技、教育、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政策,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十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十七)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计划,发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指南,引导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十八)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建立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规范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与服务活动,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依法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的科技报告,可以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其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享受财税优惠政策的参考依据。
(十九)市、县(市、区)财政应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保险费补贴、补助资金、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支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通过简便、高效、普惠的方式,支持企业和创业者进行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二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向企业和创业者发放科技创新券或者采取直接补助等方式,支持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创新券用于购买科技成果和检验检测、研究开发设计、中间试验等服务。科技创新券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使用,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不得设置限制条件。
(二十一)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科技创新服务平台为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中间试验、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并按照国家、省、市、县(市、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二十二)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投资制度,设立风险投资引导基金,鼓励和支持企业及其他组织建立风险投资机构或者设立风险投资基金,支持社会资本对科技成果转化进行风险投资。通过风险补偿、贷款贴息等方式,鼓励和支持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质押贷款等金融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通过保险费补贴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二十三)通过政府首购、订购等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新产品、新技术、新服务,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政府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减排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服务,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购买和使用新产品、新技术、新服务。通过事后奖补、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成套设备、通用和专用设备、核心零部件等首台(套)装备的研发。
(二十四)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及培训机构采用联合培养工程硕士、联合建立学生实习实践培训基地和研究生科研实践工作机构等方式,共同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聘请优秀企业家、企业技术专家和创业投资人担任研究生兼职导师或者创业导师。
(二十五)对带技术、带成果、带项目在本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及其创新创业团队,按照市、县(市、区)有关规定给予资金、用地等支持。政府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离岗创业或者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二十六)改进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资金管理,优化预算编制方法,简化预算编制科目和程序,给予项目承担单位相应的预算调剂权限,加大绩效激励力度,建立符合科研活动规律和特点的差旅费、会议、因公出境等管理制度。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结余资金可以用于该项目科技成果转化和其他科研活动。
(二十七)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技术交易市场,为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进行科技成果交易提供便利。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信息畅通、资源共享的原则,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加强技术交易市场建设,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单位通过技术交易市场开展信息发布、供需对接、询价、拍卖等活动。
(二十八)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和推广体系建设,促进农作物种子种苗、种畜禽、农产品精深加工、农产品安全与标准化生产、农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等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引进和转化,发展现代农业。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的自主权,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
(二十九)市、县(市、区)可以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等单位中选派科技特派员,为农业科技创新、农村科技创业、农业技术推广提供指导和服务,开展农村科技创业,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和产业化。科技特派员的工资福利、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职务聘任,以及取得科技成果转化、农村科技创业的收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加强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指导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和服务,提高企业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本规定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包括专利技术及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设计图纸、试验结果、试验记录、工艺、流程、配方、样品和数据等非专利技术和信息。本规定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新标准,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