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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办法
麦肯咨询 浏览量:1164 来源:http://www.maiken8.com 进入: BBS
关键词:煤炭清洁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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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清洁利用行为,提高煤炭清洁利用水平,推进散煤清洁化治理,促进生态烟台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煤炭清洁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清洁利用,是指在煤炭生产经营和使用过程中,采用科学合理的技术和措施,控制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煤炭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四条  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源头防治、疏堵结合、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建立协调保障机制,构建清洁、高效、低碳、安全、可持续的煤炭清洁利用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煤炭清洁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煤炭清洁利用工作的行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煤炭清洁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指导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煤炭清洁利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煤炭清洁利用和散煤清洁化治理工作领导机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执法专项行动。政府相关部门在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炭清洁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指导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起草重要工作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和散煤清洁化治理工作;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煤炭使用、总量控制和消减替代计划;
(三)公安部门负责查处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负责查处上道路行驶的煤炭运输车辆的违法行为;
(四)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安排资金,配合主管部门落实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散煤清洁化治理工作政策扶持等工作,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保障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五)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指导储煤场地土地使用等工作;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镇范围内居民、商业、事业等单位生活用散煤的清洁化治理等工作,负责职责范围内的集中供热工作。
(七)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集中供热工作,加快推进气代煤、电代煤,满足清洁能源使用需求;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煤炭道路运输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违法运输煤炭行为;
(九)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指导煤炭使用和存储过程中环境污染的监测监管,对煤炭燃用单位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煤炭,销售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以及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煤炭等工作;
(十一)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煤炭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依法实施强制检定,负责对国家出台强制标准的煤炭品种进行质量检定。
第八条  生产、加工、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煤炭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煤炭清洁利用,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鼓励使用煤炭清洁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煤炭利用效率。
第九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煤炭清洁利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煤炭清洁利用和保护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煤炭质量

第十条  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规定的煤炭质量标准以及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会同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拟定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变化需要,会同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对本市煤炭质量要求适时作出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的煤炭、煤炭燃用单位燃用的煤炭,应当符合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的相应规定。
第十二条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对其开采的煤炭进行洗选、加工,降低硫分、灰分,提高煤炭质量。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质量查验制度,对购销的每批煤炭的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并保存相关交易凭证。购销台账和交易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煤炭购销台账应当如实记录每批次购销煤炭的种类、数量、煤质检测结果、交易日期以及交易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章煤炭燃用

第十五条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不得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
未达到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的在用燃煤发电机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改造。
第十七条    新建燃煤锅炉等燃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
在用燃煤锅炉等燃煤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清洁能源替代或者技术改造,减少煤炭用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加快散煤替代,优先推进集中供热、电代煤、气代煤。对不适合推进集中供热、电代煤、气代煤条件的地区,应当推进清洁煤炭和节能环保炉灶。
生活源直燃煤小锅炉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清洁能源替代。无法替代的,应当关停。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扶持相关企业建立覆盖镇(街道)、村(社区)的民用清洁煤炭配送网络和节能环保炉灶销售网络。
民用清洁煤炭应当封闭仓储、包装销售,并按照国家标准对其质量、数量、生产或者销售单位等进行标识,实现源头可追溯。

第四章煤尘防治

第二十条  经营性储煤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新建、已建经营性储煤场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以下区域内规划和建设经营性储煤场: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
(二)集中住宅区;
(三)煤炭禁燃区;
(四)名胜古迹、旅游景点周边一千米以内;
(五)出、入境河流两侧一千米以内;
(六)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外二千米以内。
第二十二条    储煤场内的煤炭储存区应当密闭。确实不具备密闭条件的,应当设置不低于煤堆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覆盖煤堆。
储煤场的密闭储存区建设以及内部防尘和防爆管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储煤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套建设相关设施:
(一)在储存区、装卸点和转载点等位置设置满足防尘需要的喷淋设施;
(二)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三)在装卸点、出入口等位置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储煤场的煤炭储存区不具备密闭条件的,还应当设置雾炮车等高效降尘抑尘设施。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设施,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储煤场地面和进出道路应当硬化,并定期清扫和洒水。
运输车辆出场时,应当冲洗干净。
煤堆渗水和车辆冲洗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收集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储煤场装卸、加工和转载煤炭应当提高喷淋强度或者采取其他防尘抑尘措施。
  运输煤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遗撒和扬尘,道路运输煤炭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铁路运输煤炭应当在煤炭表面喷洒抑尘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应当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同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并在每年一季度,向办理备案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报告上年度有关经营信息,内容主要包括煤炭计量、质量、环保等规定或标准执行情况。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当配合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开展动态监测,按季度报告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
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示煤炭经营企业年度报告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对辖区内储煤场分布、数量进行调查统计。
第二十八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定期对煤炭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和燃用单位等的煤炭质量实施随机抽样检测。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建立煤质快速检测系统,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炭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和燃用单位等提供委托检测服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抽样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和联动工作机制,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三十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煤炭清洁利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被检查者改正违法行为。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发展改革和环保等部门应当将煤炭经营企业、燃用单位信用记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煤炭经营企业、燃用单位的违法行为予以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炭经营企业、燃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煤炭质量查验制度的;
(二)未对购销的每批煤炭的质量抽样检测的;
(三)未建立煤炭购销台账的;
(四)购销台账以及交易凭证保存不满二年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民用清洁煤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封闭仓储的;
(二)未包装销售的;
(三)未按照国家标准标识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储煤场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套建设相关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的,由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储煤场地面、进出道路未硬化的,或者出场的运输车辆未冲洗干净的,由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储煤场,是指煤炭生产企业储煤场、经营性储煤场(包括洗选加工企业储煤场)、煤炭使用单位储煤场以及铁路专用线储煤场和铁路转运站储煤场等。
本办法所指散煤,是指工业用煤之外,无脱硫脱硝除尘设施的直燃直排燃煤锅炉、家庭取暖、餐饮用煤等民用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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