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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
麦肯咨询 浏览量:1172 来源:http://www.maiken8.com 进入: BBS
关键词:政府购买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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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创新财政支出方式,
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依据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办
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3〕35 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
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 号)有关规
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
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
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
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的公共服务
供给方式。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
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方式,加大社
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力度,增强社会组织平等参与承接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能力,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
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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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
优先安排与保障和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
域和项目,强化绩效理念,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
持费随事转,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
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社会组织
改革相衔接,不断完善体制机制,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
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尽可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使
购买服务逐步成为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方式。
第四条 财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牵头推动政府购
买服务改革。各级财政部门应配备力量,会同机构编制、民政、
工商、审计等部门,加强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指导、
协调和监督。
政府各职能部门应高度重视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建立健全本
部门、本行业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规范有序开展
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章 购买主体
第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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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
机关和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
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自身履职所需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
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七条 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
确需借助社会力量的,应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内,借鉴购买服务
的方式和机制运作。
第八条 购买主体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责任主体,应在相关行
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购买服务活动。
第三章 承接主体
第九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
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
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公益三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
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十条 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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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参与政府购买服务前3 年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
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
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
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等具
体需求确定。对于一些特殊的公共服务项目,如没有符合资格条
件的承接主体,经主管部门同意,可接受符合相关条件的自然人
作为承接主体。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
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
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
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
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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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与培育社会组织发展相结合。在
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社会组织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提升
社会组织承接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
钩。
购买主体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社会组织购买民生保障、社
会管理和行业管理等公共服务事项。对非盈利公益性公共服务项
目,应面向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购买。
第四章 购买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内容根据政府职能确定,并与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购买服务事项应属于适合采取市场化
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和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
项。购买事项应在经济技术上可行,能够体现结果导向要求。
第十五条 对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以及应由政府直接提
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和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
政府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
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财政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应充分征求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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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
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
项以及司法审判、行政行为等不适合向社会力量购买的服务事项
外,下列服务应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
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
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
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
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
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
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
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
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
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
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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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
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
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
信息技术服务、后勤管理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
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八条 凡纳入指导目录的公共服务和政府履职所需服
务事项,应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各部门可根据指导目录,制
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第十九条 城镇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住房建设、公
益性基础设施等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统筹考虑财政承受能力
及其他因素,公开择优选择棚户区改造实施承接主体,并签订购
买服务协议。
第五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
安排。购买主体应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逐步增加政府
购买服务资金比例。
对新增的或临时性、阶段性的公共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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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的,原则上都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所需资金按照
预算管理要求优先列入财政预算。
预算执行中,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
的服务项目,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按程序调转为通过政府购买
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要根据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科学设
定服务需求、目标要求等购买需求,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
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综合物价、工资、
税费等因素,按照厉行节约的原则,会同财政部门建立科学的服
务项目质量标准和项目定价体系,合理测算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
金。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工作时,应
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
购买主体应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要求,结合年度工作重点
和实际需要,研究提出下一年度购买服务项目,编制年度政府购
买服务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审核。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同时编制政
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计划的审核,
核定后的政府购买服务计划,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购买主
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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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购买程序和承接主体确定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政府购买服
务计划,结合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
“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
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购买主体购买属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服
务项目,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
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
体。
对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适用政府采购的项目,拟采用非
招标采购方式确定承接主体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六条 购买主体购买不属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
服务项目,可采用定向委托、竞争性评审等方式自行购买或委托
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属于
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不属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可采取定向委托方式确定承接主
体: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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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相关合作伙伴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按协议约定应向相关合作伙
伴或特定主体购买服务的。
(二)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过程中,按照政策规定,在改革过
渡期内需要由原事业单位继续承担服务的;或者为推动某类事业
单位改革,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予以支持的。
(三)购买原有服务项目,若更换承接主体,将无法保证与原
有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导致服务成本大幅增加或原
有投资损失的。
(四)落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促进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确定
的公共政策和改革目标,对承接主体有特殊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适用单一来源采购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有服务区域范围要求的服务项目,本地区
承接主体无法形成有效竞争的,可拆分后分别向不同承接主体单
独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服务项目不适宜拆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制定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具体购
买需求。重大服务项目的购买需求,购买主体应组织专家论证,
并可通过公示向社会公众征询意见。对于社会关注度高、直接关
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服务项目,其购买需求应根据有关规
定或视需要召开听证会,征询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或定向委托方式确定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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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主体的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邀请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和
购买主体方代表一起组成谈判小组,在满足项目购买需求、保证
服务质量的前提下,科学测算承接该服务项目所需投入的人工、
材料等成本支出和相关税费总额,据此与承接主体平等协商谈
判,合理确定项目的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和最终成交价格等内容。
承接主体应向谈判小组提供该项目详细的成本费用测算标
准或依据(含相应的工作量清单),以及其近2 年内承接其他单位
相关服务合同等书面材料。必要时,购买主体可将其成本测算标
准或依据等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或定向委托方式确定承接主体的政
府购买服务项目的最终成交价格,不得高于本地区同类服务项目
合同的平均价格水平,不得高于其他地区扣除不可比因素后同类
服务项目合同的平均价格水平。
第三十一条 承接主体确定后,购买主体应按照契约化管理
和信息公开要求,签订购买合同,公开相关信息,做好项目验收、
资金支付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应按照购买文件及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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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的事项,及时签订书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
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
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购买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务
项目,可结合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在以后年度预算能保障的
前提下,可与当年项目预算合并,按照一买多年的需求组织购买
活动,并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三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同级人
民政府通过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承接主体应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
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
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
承接主体不得将合同转包。经购买主体同意或在购买文件中
明确的,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分包履行的,承接主体就购买项目和分包
项目向购买主体负责,分包项目的承接主体就分包项目承担责
任。
第三十四条 对承接主体履约时出现损害或可能损害公共
利益、公共安全情形的,购买主体可按合同约定终止合同。为保
障公共服务连续性、稳定性,属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项目,
可根据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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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候选人名单顺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
可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不属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项目,可以
在原候选承接主体中按顺序确定新的承接主体,如无合格的候选
承接主体,可以采取简便措施另行确定符合条件的承接主体。
第三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加强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
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服务项目实施进度。
承接主体实施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按照
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和安全标准等及时组织对承接主体履约情
况的检查验收,并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约
定支付款项。对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
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绩效评价
第三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加强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管理,建立
健全体现项目特点和要求的绩效指标体系,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项
目绩效目标,开展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绩效评价,加强成本效
益分析,控制和降低服务成本,提高政府购买服务绩效。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纳入预算绩
效管理范围,按照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推进政府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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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服务绩效管理工作。
对重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财政部门可进行绩效再评价。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购买主体应积极推进第三方评价,
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绩效评
价机制。
第三十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应按照过程评价与结
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
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重点对购买服务项目的资金使用、服务质
量以及公开透明程度等进行综合、客观、公正的考核评价。评价
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政府购买服务计划和确定承接主体的重
要参考依据。
第九章 信息公开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公开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
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在政府购买服务计划
核准后20 日内,分别通过同级财政部门门户网站和本部门门户
网站,向社会公开发布本级政府购买服务计划和本部门政府购买
服务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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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及时将购买项目公告,通过财政部
门门户网站、本部门门户网站或政府采购网站向社会公开。项目
公告内容包括购买服务项目名称、预算金额、购买内容和数量、
服务要求或标准、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
相关信息。
候选承接主体确定后,购买主体应及时将购买结果通过财政
部门门户网站、本部门门户网站或政府采购网站向社会公开。购
买结果公告包括购买服务项目名称、购买内容和数量、服务要求
或标准、合同金额及报价明细、具体承接对象等相关信息。
采用定向委托方式确定承接主体的,购买主体可将购买项目
公告和购买结果公告一并通过财政部门门户网站和本部门门户
网站向社会公开。公开内容包括购买服务项目名称、预算金额、
购买内容和数量、服务要求或标准、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采
用该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承接主体的名称和地址、拟购买服
务的具体报价说明(包括项目预算及拟定合同金额、各项服务内
容的具体收费标准或报价明细构成、合同验收和绩效评价标准
等)。
完成项目验收和绩效评价工作后,购买主体应按照有关规
定,及时将验收情况和绩效评价结果信息通过财政部门门户网站
和本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对适用政府采购的服务项目信息公开,应按照政府采购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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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信息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
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要加强自
身监督,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确保购买服务资金规
范管理和使用,防止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同时,要加强购买
服务项目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
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确保资金
规范管理、安全使用和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第四十四条 承接主体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遵守
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
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承接主体应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
和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
料。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联合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
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
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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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按照
职责分工将社会力量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
(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
制。
第四十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和目录审核按照鲁政办
发〔2013〕35 号、鲁编办发〔2016〕4 号文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政府购
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
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
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
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县(市、
区)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并向市财政局备案。
我们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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