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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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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职业培训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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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三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第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有一定规模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其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用于教学的仪器、设备和活动设施等固定资产应不低于300万元(不含征地建设费用),流动资金不少于100万元。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用于教学的仪器、设备和活动设施等固定资产应不低于20万元(不含征地建设费用),流动资金不少于10万元。
      第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应有办公用房和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其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地面积应不低于800平方米;其他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面积应不低于300平方米。教学场所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学校选址和校舍建筑应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抗震、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在居民楼或居民院内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需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
      第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的等级原则上最高不超过三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其中,培训等级为三级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二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职业或技能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第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至少设置2个以上符合国家职业标准的职业资格培训或职业技能培训,并具有与培训职业、技能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申请筹设和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应按要求提交所需材料,且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证明文件须交验原件,报送复印件。
     (一)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应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培训职业或技能、培训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材料。社会组织举办者应提交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户口所在地派去所出具的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等材料;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和开展培训业务。
     (二)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除提供筹设所需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筹设批准书和筹设情况报告;
  2.《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
  3.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5.校长及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及学校党组织建设有关材料;
  6.培训职业、技能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7.办学场地使用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消防、抗震验收合格证明或备案受理凭证、租赁协议(载明租借面积、期限、租金计算和交付方式等)。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关于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条件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办学资金的;
     (三)不具备规定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设置标准的;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
  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应当由学校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和“职业培训学校”三部分组成,即:青岛市××(字号)职业培训学校,青岛市××(区)××(字号)职业培训学校,××市××(字号)职业培训学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十三条 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后,依法依规分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或者营业执照。其中,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新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及其章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颁发许可证后30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办学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对其办学质量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办学,并核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第十五条 正式批准办学一年以上,培训质量高、社会信誉好、管理规范、且招生数量较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经审批机关同意可申请在同一区划内增设教学点。所设教学点自有或租赁教学场地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基本流程:
     (一)受理:符合条件拟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向拟注册地市、区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窗口提交材料,窗口工作人员核实材料齐备后,出具受理凭证。
     (二)评估:市、区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牵头组织有关专家,对举办者申办材料、办学条件等进行审核、评估论证和实地勘验,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评审意见。
     (三)审批和颁发证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专家组评审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同意正式设立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正式批复,行政审批大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复的培训职业、技能及等级,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不予批准的,由行政审批大厅窗口工作人员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办学地址,新的办学场所应符合本规定设置标准。其中,涉及审批机关变更的,须向新的办学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按新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有关条件批准,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按照民政或工商部门的有关要求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需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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