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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
麦肯咨询 浏览量:1136 来源:http://www.maiken8.com 进入: BBS
关键词: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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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储存、运输、充装、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液化石油气安全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属地管理、企业主体、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体系,强化安全意识,落实安全责任,严格安全监管。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建立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液化石油气充装、经营设施建设用地。
第六条 市、县(区)教育、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管、规划、安监、工商、质监、服务业发展、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
(一)教育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等单位的餐饮场所液化石油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督促学校、幼儿园等单位与符合条件的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签订供气合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幼儿园等单位的餐饮场所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道路运输车辆交通安全管理;对液化石油气储存、经营、使用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查、抽查,对液化石油气充装、经营站(点)的设立出具消防审查意见;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三)财政部门负责对液化石油气行业公共安全隐患治理给予资金支持。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单位,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负责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定期向社会公示符合条件的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名录;对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的储存、输配及消防、安全保护装置等设施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应急演练,开展事故应急救援;督促经营单位巡检用户燃气设施和指导、宣传燃气使用安全技术及落实液化石油气瓶装卸安全要求;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液化石油气非法经营行为,取缔非法经营站(点)。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运输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危险品运输资质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和违反规定运输液化石油气的行为。
(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做好餐饮场所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工作。
(七)规划部门负责对新建、改建和扩建液化石油气充装、经营站(点)提出规划意见。
(八)安监部门负责协调、督导有关部门做好液化石油气行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九)工商部门负责为从事液化石油气充装、经营的单位核发《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液化石油气的单位,查处销售不合格液化石油气的违法行为;配合取缔无证无照液化石油气充装、经营站(点)工作。
(十)质监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充装、气瓶检验机构的许可管理;负责液化石油气充装设施设备的监督检查,指导液化石油气企业落实充装安全技术要求,并组织有关应急演练,开展事故应急救援;监督气瓶检验机构依规开展气瓶检验和报废处理;依法进行查处未经许可充装、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等违法行为。
(十一)服务业发展部门负责组织商贸、餐饮企业开展液化石油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督促商贸、餐饮企业与符合条件的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签订供气合同。
(十二)城管执法部门负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从事露天饮食服务的单位或个人液化石油气使用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对液化石油气储存、运输、经营、充装、使用等环节进行集中整治。负有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条 实施源头管理,建立液化石油气充装、经营站(点)行政许可会商制度,住房和城乡建设、质监部门在对液化石油气充装、经营许可等事项中,与公安、规划、安监、交通运输、工商等部门进行会商,按照“总量控制、淘汰整合,安全优质、服务民生”原则,由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出具意见和建议,住房和城乡建设、质监部门综合意见和建议做出许可决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负有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液化石油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二)有符合国家标
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依照前款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
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液化石油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全面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液化石油气;(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液化石油气;(三)为非自有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四)销售未经许可的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五)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六)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标识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服务活动;(七)在企业注册地域外经营液化石油气。
第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的安全管理,落实液化石油气瓶装卸、运输安全技术要求,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液化石油气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章 液化石油气的运输管理
第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运输企业应当持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运输。
第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并对托运的液化石油气种类、数量和承运人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条 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交通运输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并在上岗时随身携带。
第二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运输企业应当为所属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按照有关规定对专用车辆进行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并定期参加年度审验。
禁止使用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
第二十二条 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或押运员应当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的要求,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
第二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运输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气瓶应尽量采用直立运输,直立气瓶高出栏板部分不得大于气瓶高度的1/4。不得纵向水平装载气瓶,水平放置气瓶应横向平放,瓶口朝向应当统一,水平放置最上层气瓶不得超过车厢栏板高度。
第二十四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5-2011)等有关技术要求,并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承运。
第二十五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车辆必须配备灭火器材,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第二十六条 在液化石油气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根据应急预案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要求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报告。运输企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企业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事故发生地安监、环保和卫生计生部门报告。
第四章 液化石油气瓶的充装管理
第二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瓶的充装单位应当向质监部门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并提供政府规划的批准文件、工商营业执照、消防验收合格证明。经受理、评审确认符合条件的,由具有许可权限的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八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瓶的充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法定资格;(二)有适应液化石油气瓶充装、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有与充装液化石油气瓶相适应的充装设施、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及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三)有一定的液化石油气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四)符合液化石油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五)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紧急处理措施,并且能够有效运转和执行;(六)充装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能够保证充装工作质量;(七)能够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向用户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应标准要求的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二)负责在气瓶瓶体上涂敷充装站标志,并负责对气瓶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按照原标志涂敷气瓶颜色;(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规定,做好液化石油气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工作,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四)负责对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有关液化石油气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五)负责对瓶装气体经销单位或者气体消费者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和指导,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六)负责及时申报液化石油气瓶的定期检验,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气瓶检验机构报废处理;(七)对充装后的气瓶进行跟踪,指导用户正确使用气瓶,帮助用户及时处理气瓶在流通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问题;(八)制定特种设备事故(特别是泄漏事故)应急预案和救援措施,并且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一条 气瓶实行固定充装单位充装制度,充装单位应当充装本单位自有并且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充装完毕验收合格的气瓶上牢固粘贴充装产品合格标签,标签上至少标明充装单位名称和电话、气体名称、充装日期和充装人员代号。无标签的气瓶不准出充装单位。
第三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应当保持充装人员的相对稳定。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三十三条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气瓶信息化管理数据库和气瓶档案,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气瓶的档案应当保存到气瓶报废为止,并负责对气瓶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单位标志或其他方法做出的永久标志。
鼓励充装单位采用智能阀气瓶,并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气瓶及其充装、使用进行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不得在充装站外由罐车等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对气瓶进行充装;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直接向其他气瓶倒装。
第三十五条 充装液化石油气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应当采用逐瓶称重的方式进行充装,禁止无称重直接充装;(二)应当配备与其充装接头数量相适应的计量衡器;(三)计量衡器的选用、规格及检定等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应标准的规定,且计量衡器必须设有超装警报或者自动切断气源的装置;(四)应当对充装逐瓶复检(设复检用计量衡器),不得过量充装,充装超量的气瓶不准出站并且应当及时处置;(五)在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由取得气瓶充装作业人员证书的人员对气瓶逐只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和充装记录,检查记录和充装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1年;(六)不得掺混二甲醚等其他气体。
第三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第三十七条 不得充装超期未检气瓶、报废气瓶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第三十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充装站(点),必须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未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和规划部门批准,不得在液化石油气充装站(点)及所规定区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原有设计布局和增设有碍安全设施。
第五章 液化石油气的使用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和地下、半地下空间违规使用、储存液化石油气。
第四十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使用液化石油气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将液化石油气瓶放在烈日下、卧室或靠近热源的地方;(二)不得倒置或横卧使用液化石油气瓶;(三)不得用明火、蒸汽、热水等给液化石油气瓶加热;(四)不得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五)不得私自倒装和处理气瓶内残液;(六)不得自行拆装、检修气瓶、角阀和调压器,发现气瓶有漏气和其他异常现象,应及时送往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处理;(七)不得自行改变气瓶漆色,搬运气瓶应稳拿轻放,不得摔碰、敲砸气瓶;(八)购买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瓶装气体。
第四十一条 居民安装液化石油气家用快速热水器必须严格遵守《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
第四十二条 餐饮场所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应当建立独立的瓶组气化站,气瓶组不得与燃气燃烧器具布置在同一房间内,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存瓶总重量达到50千克(含)以上、100千克以下,气瓶设置在室外时,宜设置在贴邻建筑物外墙的专用小室内。存瓶总重量超过100千克(含)时,应当设置专用气瓶间,其中:存瓶总重量小于420千克时,气瓶间可以设置在与用气建筑相邻的单层专用房间内;存瓶总重量大于420千克(含)时,气瓶间应当为与其他民用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的独立建筑。(二)气瓶间高度应当不低于2.2米,内部须加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保持通风,且不得有暖气沟、地漏及其他地下构筑物,外部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当使用防爆型照明等电气设备,电器开关设置在室外。(三)气相瓶和气液两相瓶必须专瓶专用,使用和备用气瓶应当分开放置或用防火墙隔开。(四)液化石油气瓶减压器正常使用期限为5年,密封圈正常使用期限为3年,到期应当立即更换并做好记录。(五)气瓶供应多台液化石油气灶具的,应当采用硬管连接,并将用气设备固定。气瓶与单台液化石油气灶具连接使用耐油橡胶软管的,应当用卡箍紧固,软管的长度控制在1.2米到2米之间,且没有接口;橡胶软管应当每2年更换一次;若软管出现老化、腐蚀等现象,应当立即更换;软管不得穿越墙壁、窗户和门。(六)瓶组气化站、燃气管道、用气设备、燃气监控设施及防雷、防静电等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室内燃气管道设备安装与验收应当符合《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94-2009)。
第四十三条 发生液化石油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报告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安监、质监等部门,保护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
第六章 液化石油气瓶的检验、报废管理
第四十四条 取得相应资质的液化石油气充装、经营单位向液化石油气用户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双方签订供气服务合同(协议),鼓励充装、经营单位为用户提供智能阀气瓶。
第四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应当对通过一定方式对接收管理的气瓶进行分类处理。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的气瓶,经当地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登记许可后可继续使用;超出检验合格有效期但未达到报废年限的气瓶,必须经气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登记许可后方可投入使用;对已达到报废条件或检验不合格的气瓶,不得投入使用,并送交气瓶检验机构实施报废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全市范围内所有“非焊接护罩液化石油气气瓶”(俗称“螺丝瓶”)及其他按照《液化石油气钢瓶》(GB5842-1986)制造的液化石油气瓶应当停止使用,进行报废处理。
第四十七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核准的检验范围从事气瓶检验工作,并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监督;接到送检气瓶后,应当及时进行检验。
第四十八条 气瓶的报废处理应由气瓶检验机构实施,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进行处理。各气瓶检验机构承担液化石油气瓶检验及报废处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运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对液化石油气公共安全隐患治理给予支持,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安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液化石油气瓶报废处理费用由气瓶检验机构承担,残值归气瓶检验机构所有。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报废气瓶改装后继续使用或转移至外地使用。如违反规定,将依法处理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置。
第五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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