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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化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加强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减少重复投资,提高我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山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项目,是指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信息安全保障等新建、扩(改)建及运行维护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级财政性资金和需要市级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不含电子政务),包括市级财政全额投资、差额投资以及国家或省纵向业务系统建设需市级财政配套资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二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四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基于全市统一的顶层规划设计开展,并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信息基础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项目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跟踪考核、项目库建设等工作,会同财政等部门建立项目申报、论证审查、建设管理、项目验收、项目监督等管理机制。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信息化项目的预算审核、政府采购监督、资金拨付工作,负责联合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信息化项目计划进行论证审核。 第七条 成立市信息化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信息化项目的审核论证、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八条 市直部门(单位)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信息化项目建设计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 申报信息化项目建设计划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项目建设的内容和规模; (三)项目技术设计方案; (四)项目建设的投资概算及资金筹措方式; (五)项目实施进度安排; (六)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对提报的信息化项目计划进行审核论证,编制下一年度信息化项目建设计划,并按有关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经市政府批准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按照《济宁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安排资金预算。未经申报、论证审批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市财政局不予拨款。 第十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建设方案。确需变更项目建设方案的,应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全程监督检查。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对信息化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十一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提出项目验收申请,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项目不得投入正式使用。 第十二条 信息化项目的审核、论证、验收和绩效评估等工作需要聘请中介机构、专家的,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市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通过自筹资金或向上级部门申请扶持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其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信息资源共享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建设管理满足全市及上一级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需求的、统一的共享交换平台。市直部门(单位)必须依托共享交换平台建设业务应用系统和业务数据库,通过共享交换平台进行政务资源共享交换和业务协同,不得重复建设跨部门应用的共享交换系统。 第十五条 市直部门(单位)、县(市、区)已建、在建信息系统要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交换共享。对申请立项新建的部门信息系统,凡未明确部门间信息共享需求的,一概不予审批;对在建的部门信息系统,凡不能与其他部门互联共享信息的,一概不得通过验收;凡是不支持共享交换平台建设、不向共享交换平台提供信息的部门信息系统,一概不予审批或验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编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市直部门(单位)负责编制、审核、发布、更新市直部门(单位)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对不予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列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政务信息资源按共享分类进行共享。《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定期更新、维护和发布。 第十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协调市直部门(单位)的信息共享需求,通过全市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市直部门(单位)对其他市直部门(单位)的信息共享需求,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报,同时提供其他市直部门(单位)履行职责所需要的信息。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其他市直部门(单位)提出的信息共享需求。
第四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 信息系统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信息安全系统、信息灾难备份系统应当与信息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 第十九条 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和安全风险评估制度。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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