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 ,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 ,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以下简称网约车 )经营服务活动的 ,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 ,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 ,整合供需信息 ,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 ,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者 (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 ),是指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 ,有序发展网约车。网约车设施配置及车辆性能指标原则上应高于本区域主流巡游出租汽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县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 (以下统称道路运输执法机构 )按照规定的职责 ,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 ,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 ,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符合下列条件 :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 ,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 ,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智慧潍坊建设办公室监管平台 ,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 ,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 ,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独立核算的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具备本地应税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 ,除符合上述条件外 ,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 ,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其中在潍坊中心城区 (包括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综合保税区)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 ,向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并提交《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及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件对应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 ,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 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应当核发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区域为潍坊中心城区或其他相关县市区、经营期限为 4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经营期满需要延期经营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 3个月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第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第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省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 ,方可开展相关业务。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 ,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 30日内 ,到省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 ,应当提前 30日向原许可机关书面报告 ,说明有关情况 ,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 ,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 ,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 ,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本市号牌 ,车辆车龄自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至申请日不超过 1年,车辆初次注册登记时的实际购置价格不低于 12万元 (不含车辆购置税 ),自然吸气式车型排量不小于 1580毫升 ,涡轮增压式车型排量不小于 1380毫升 ,轴距不小于 2650毫米 ;新能源车轴距不小于 2600毫米,纯电动车续航里程不少于 200千米 ; (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 (四)不得喷涂或张贴专用颜色和标识 ,不得安装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设施设备 ;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各相关县市区也可以根据各自实际制定本地的车辆准入标准。第十三条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 (二)车辆所有人的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 (三)车辆购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证明及复印件 ; (四)车辆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经办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申请 ,按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车辆 ,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第十五条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 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 ,行驶里程未达到 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 8年时 ,退出网约车经营。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 ,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 ,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第十六条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 ,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 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 ,无吸毒记录 ,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最近连续 3个记分周期内均没有记满 12分记录 ;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 (四)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 (五)具有经营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 前款第 (二)项、第(三)项内容的证明材料由相应的公安机关负责出具 ,在公安机关与交通运输部门有关信息实现联网共享后 ,拟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以书面承诺形式提供即可。 第十七条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驾驶员或网约车平台申请,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 ,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网约车经营 第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 ,应当保证运营安全 ,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对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第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 ,技术状况良好 ,安全性能可靠 ,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应实时传输到行业管理部门的网约车监管平台,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 ,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 ,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 ,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 ,建立健全网约车驾驶员岗前培训、继续教育等制度 ,定期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建立完善培训档案 ,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 ,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 ,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 ,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 ,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 ,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 ,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 ,实行明码标价 ,在平台醒目位置公示计程计价方式、运价和监督电话,不得额外收取未予标明的任何费用 ,并向乘客提供本地出租汽车发票。网约车平台公司应提供费用明细可供查询。应建立错收价款退赔制度 ,及时处理价格纠纷。调整运价规则时 ,应当提前 15天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 营者合法权益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 ,起讫点应当有一端在许可的经营区域 内。 第二十五条除执行政府指令性应急疏运任务外 ,网约车不得巡游揽客和站点候客。 第二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 ,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 ,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 ,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 ,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 ,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公开服务质量承诺 ,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按规定设置服务监督与投诉处理机构 ,公布服务监督电话与处理流程 ,并协助乘客查找遗失物品。 约车人或乘客对服务质量、行车路线、用车费用、信息安全等有疑问或不满的 ,可通过拨打网约车平台投诉电话或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 ,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落实信息安全保护等级制度 ,建立信息安全机构 ,落实信息安全人员责任和防护技术措施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 ,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 ,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 ,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 ,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 ,保存期限不少于 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 ,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 ,应当立即停止传输 ,保存有关记录 ,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 ,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一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道路运输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 ,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 , 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三条经信、公安、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 ,依法进行查处 ,并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四条发改、经信、公安、人社、商务、工商、质监、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 ,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 ,并纳入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 “信用潍坊 ”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 ,并及时进行公示 ,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本细则行为的,由相关部门、单位根据各自职责 ,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私人小客车合乘 ,也称拼车、顺风车 ,按《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转型升级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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