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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麦肯咨询 浏览量:1126 来源:http://www.maiken8.com 进入: BBS
关键词:煤炭经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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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经营秩序,鼓励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工作的意见》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保证煤炭质量。
第五条鼓励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支持清洁煤炭技术开发,推广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清洁煤炭。
第六条市政府节能办负责全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开发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公安、交通运输、环保、规划、国土资源、城管、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煤炭经营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市政府节能办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政策引导和支持,建立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培育对煤炭供应具有支撑保障作用的经营企业,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企业参与煤炭应急储备工作。
第九条有关行业协会引导煤炭经营主体加强自律,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秩序。
第十条煤炭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储煤场地及设施、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对本辖区内备案的煤炭经营企业名单,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储煤场地包括经营性储煤场地、煤矿企业储煤场地、洗选加工企业储煤场地等。
储煤场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合理布局;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交通要道等环境敏感地带;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储煤场地建设和运营,加强对储煤场地的监督管理。
已经建成并投入运营的储煤场地,应当密闭贮存;道路和场地应当硬化,路面保持清洁;安装固定式或者移动式喷淋装置,配套污水沉淀池,设置运输车辆进出清洗设施,防止煤粉尘污染。加强储煤场地防尘、抑尘设施和车辆清洗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在本市落地经营的煤炭,应当在储煤场地集中存放和销售。禁止在储煤场地外乱堆、乱放和销售煤炭。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主体在煤炭装卸、存储、加工和运输过程中,应采取必要措施,减少粉尘无组织排放。鼓励加工、销售清洁煤炭,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主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主体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以及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区域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行为; (三)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等;(五)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偷漏税款;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或行业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十八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煤炭经营企业应在每年一季度向办理备案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年度有关经营信息,内容主要包括煤炭计量、质量、环保等规定或标准执行情况。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动态监测,按季度报告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
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示煤炭经营企业年度报告信息。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煤炭经营主体依法经营以及备案、年度报告情况开展定期抽查。对煤炭供应具有支撑保障作用的经营企业,应对其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类煤炭经营主体均应在有资质的社会征信机构建立企业及法定代表人的信用记录。各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煤炭经营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向社会征信机构开放,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并对违法失信行为予以公示。发生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或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应从违法失信公示名单中撤销。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与相关部门加强煤炭经营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推进协同监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由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机动车运输煤炭未采取密闭措施、造成撒漏的,由公安、交通运输、城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煤炭运输企业或个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或个人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依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二十九条,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煤炭经营企业对未按规定备案、提交年度报告或备案、年度报告内容不真实的,依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二十六条,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由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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